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聲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萬6976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113號清償
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61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8年度彰簡字
第61號)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42113號(
乙股)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又本件被告執行時主張原告尚積欠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36萬9764元及自民國9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而第三人即兆豐銀行覆本院執行處函稱
:扣得原告之存款新台幣20萬元及美金1萬2979元8角3分。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債權人所受可能損害,
應為利息之損失,而依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第一、
二審)期間以約為二年計算,則被告可能損害應為新台幣3
萬6976元(即36萬9764元×2年×年息5%【法定利率】),
爰以此金額為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