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新穗億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五計算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利息,自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穗億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穗億公
司)於民國95年10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
帶保證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1紙,票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作為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約定依年息百分之7.5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之利息,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等自97年9月30日起
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34,146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則稱: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無力清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約定書
、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單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
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
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渠等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穗億公
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乙○○、丙○○分別為連帶保證人,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被告等自負連帶
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
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