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23%,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43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訴外人 陳美鳳 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6年2月
21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工
業西六路口時,適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業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
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陳美鳳16
萬4333元(工資部分5萬2399元、零件部分11萬1934元)
,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
規定,即行駛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所致,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㈢、證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
票、賠款滿意書各一份及車損照片12幀。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各一份及車損照片12幀
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
路口,及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行車速率為時速80-90公里,
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既原告自承系
爭車輛為左方車,揆諸上揭法文,訴外人陳美鳳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6萬4333元,其中
零件部分為11萬1934元,工資(含塗裝)部分為5萬2399
元,固據其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為證,然系爭車輛為93年12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止,約已使用2年2月,依行政
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
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
九,故零件部分折舊後為41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加算工資部分總計9萬4226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陳美
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已說明如上,經本院
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而陳
美鳳應負6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修理費用為3萬7690元。
㈤、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失於3萬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於此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