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參佰玖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4月22日止,尚有
新臺幣(下同)92437元,及其中7539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明細及消費歷史帳單為證。被
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
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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