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發
行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
延期間之利息。而因被告並未依約於97年10月16日還款,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677元,待收利息7元,及自97年9
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計379元,以上合計22063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
中本金21677元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