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7號
原 告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朱正忠 即珍美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44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4日止,先後8
次向原告購買白米,共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34,440元
迄未清償等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
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以:珍美商行現已停止
營業,伊目前之經濟能力只可按每個月2、3千元分期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送貨單、應受帳款明細單為證
,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其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表
示願分期償還,惟其每期所能償還之金額,與原告希望被告
能在半年內清償完畢者,差距過大,自難採取,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