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沛涵 (原姓名 張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訴外
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借款,利息約
定為年利率18.25%,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
告備款後,截至95年9月29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35,711元,本應於95年9月29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1,50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至今尚欠本金35,711元未
給付;嗣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
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原告業以公
告方式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之事
實通知被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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