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0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向原告之前手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
為4年,分48期清償,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約定利率第1期至第12期按固定年息百分之6計算
,第13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82加計年息百
分之7.45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
.08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7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
本金951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於9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
分36期清償,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約定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99計算,第
4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2.02加計年息百分之5
.17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8計算
),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
916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以上2筆款項共104334元,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含約定書)影本2
件及貸放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334元,
其中951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另
916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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