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零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
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9月17日止帳款尚欠新
臺幣(下同)60,423元,及其中本金54,884元,迄未給付。
㈡被告於94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分60期清償,依
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
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遲
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9月17日止,帳款尚欠181,874
元,及其中本金165,736元,迄未給付。被告合計積欠帳款
242,297元,及其中本金220,620元為未為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書狀所
為聲明、陳述如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以原告片面
主張為基準,原告從未提出實際計算之詳細數據資料,被告
亦無法核算並確認債務金額,且原告檢附之信用卡、信用貸
款契約,堪認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此項定型化契約條
款未能合於平等互惠原則,亦有違誠信原則,致對於消費者
有顯失公平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債權計算書
及年金法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從未提出實際計
算之詳細數據資料,被告無法核算並確認債務金額,所請求
之金額顯有不當擴張本金金額、無理計算循環利息之情事等
語,然原告業已提出上開對帳資料並寄送被告核對,被告未
對上開對帳資料具體指明原告有何不當擴張本金金額,或無
理計算循環利息之情事,所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係屬定型化契約,
而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合於平等互惠原則,亦有違誠信原
則,致對於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虞等語。經查,兩造所訂契
約條款固屬定型化條款,惟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循環
利息計息方式範例說明,循環利息為:累積未繳消費款×天
數×年利率=循環信用利息,即以被告實際欠款金額及實際
欠款日數計算利息,此項計算方式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
誠信原則。又兩造所訂定型化契約有何條款未合於平等互惠
、誠信原則,或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復未具體指述說明,
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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