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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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管壹根、玻璃球壹根、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錦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計0.23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1257號卷第111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257號卷第77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管1根、玻璃球
1根、分裝袋1批,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磅秤1台,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磅秤是伊賣佛珠秤重量用的,所以磅秤與毒品無關等語(見毒偵字第1257號卷第77頁),既前開磅秤1台,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被告李錦富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9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7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經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2320公克,驗餘淨重共0.231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管1根、磅秤1台、玻璃球1根、分裝袋1批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錦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30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譯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管1根、磅秤1台、玻璃球1根、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承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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