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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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35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啓川任職於煒盛實業有限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下午2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41.7公里之輔助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鍾棋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花美玲李和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 李棟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D車)、 郭守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 張勝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F車)沿同路段依序行駛在吳啓川前方,因閃避不及,吳啓川駕駛A車自後撞擊B車、B車再往前推撞C車、C車再往前推撞D車、D車再往前推撞E車、E車再往前推撞F車,致鍾棋翔受有頭部鈍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第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花美玲受有頸椎第六節閉鎖性骨折及胸椎骨折等傷害。嗣吳啓川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棋翔及花美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棋翔、花美玲、證人李和隆、李棟標、郭守城、張勝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並與與告訴人鍾棋翔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此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5695號偵查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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