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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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7號異議人 張明仁 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公
證人詹孟龍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所為108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0849號認證之服務證明書及第200850號認證之經歷證明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 陳明 其係本件認證請求人即第三人 林君澤 請求辦理認證服務證明書及經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上所載發文單位 禾勳 工程行之負責人,是異議人核屬利害關係人,其對公證人所為本件有關認證事務提出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認證之108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0849號服務證明書,乃第三人林君澤未經異議人之許可,擅自以偽造印鑑出具服務證明書供相對人認證。又相對人認證之108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0850號經歷證明書,其上所載參與案件之起訖時間、職稱及職務、實際所任工作等,內容亦皆為第三人林君澤所偽造供相對人認證。認證文書皆載明禾勳工程行之營業地址、負責人即異議人之姓名及電話,相對人未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4款及同條第5款,於辦理公證初期,向異議人求證公證文書之內容正確與否,相對人亦未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2條,至異議人之營業處所或以電話向異議人求證上述相關文件之內容及印鑑真實與否,即成立認證上述服務證明書及經歷證明書,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另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同法第70條至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參酌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且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2號、99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84年10月司法院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堪認公證人於公證時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至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受理第三人林君澤辦理系爭證明書認證之請求,因系爭證明書上所載發文單位為禾勳工程行、負責人:張明仁(即異議人),並有禾勳工程行及異議人之印鑑章,然辦理認證時異議人並未到場簽章,故依公證法之規定,相對人應對系爭證明書進行查證,並確認簽章之真實,依據第三人林君澤所提供之電話及住址,相對人遂於同年月日指派相對人之助理至第三人林君澤所提供之住址即新北市○○區○○○村00號4樓房屋進行查證,而第三人 胡啓元 即異議人之員工亦於相對人之文件查證單上用印,相對人即完成查證之動作,有文件查證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相對人所認證之系爭證明書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於辦理認證初期,未向異議人求證認證文書之內容正確與否,亦未至異議人之營業處所或以電話向異議人求證上述相關文件之內容及印鑑真實與否,即成立認證系爭證明書云云,惟第三人林君澤所提供之系爭證明書上已有足以彰顯禾勳工程行、負責人:張明仁之簽章,而相對人亦有依公證法之規定進行查證,異議人工程行之員工 胡啟元 對於系爭證明書並無任何反對或否認之表示,並依相對人之文件查證單上所載,該工程行之回覆為「本文件確係由發文單位所出具」,並於文件查證單上用印,相對人即已完成形式上之審核。異議人倘主張公證人於辦理公證事務確有上開違法情事,自應舉證以其實其說,然異議人就此僅係主張公證人未求證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及印鑑之真實與否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不足採信。況公證人就系爭證明書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第三人林君澤與異議人間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之情事、第三人胡啟元是否有無權代理之疑慮,因涉及實體事項爭議,尚無從僅於認證異議程序之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系爭證明書認證所提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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