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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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盧雍凱 被上訴人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勞小字第23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遭被上訴人非法解聘,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解聘翌日之民國104年11月19日至原告另覓得工作前之105年2月5日期間、按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計算之薪資,合計7萬2,800元;伊於原審雖稱同意讓被上訴人資遣,且有簽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始無效,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7萬2,800元即屬有據。原審並未闡明伊之聲明為何,即運用訴訟指揮權,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其判決違背法令甚明。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觀諸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內容,迭稱伊係遭被上訴人違法資遣、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非法解聘後之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4、59至62頁),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復闡明:「現在只就被告(即被上訴人)有無非法解雇審理」、「就僱用契約有無其他補充說明。」等節(見原審卷第62頁),難認原審有違反闡明義務之處。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準此,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依上訴人自承「我當時有同意讓被告(即被上訴人)資遣」等語,且上訴人親筆書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實際受領資遣費,亦未再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等情節,認兩造合意並於105年11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無再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屬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亦難以此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復主張:伊係受詐欺而簽立非自願離職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始無效等節,乃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徵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此新攻擊防禦方法,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