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9623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3
月10日起至94年3月10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約定
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7條所載。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18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付息,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尚欠
28435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向原告申請炫金卡使用及欠款乙
節均不爭執,惟辯稱:伊與原告協商,每月還款3000元云云
。經查:被告所辯,已為原告當庭否認,此外,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