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耀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日起訴時,原係列「 林明宏 」為
被告,嗣於97年10月8日具狀表示:伊當初係依據買賣合約
書上對造之簽名「林明宏」而於起訴狀上列被告姓名為「林
明宏」,嗣於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真正姓名應為「 林明庸 」,經仔細核閱買賣合約
書上對造之用印後,始發覺該用印應為「林明庸」,故將被
告姓名更正為「甲○○○○○○」等語(97年度南簡調字第
1403號卷第13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對於自
己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親簽「林明宏」乙節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將「林明宏」更正為「甲○○○○○○」,其起
訴之對象並未變更,僅係因誤載被告姓名而要求更正,本院
自應准其更正。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月4日向原告購買規格YJ-980A
全自動麵皮成型機1臺(包子、饅頭二用)含贈品出餡機1臺
、10HP變相機1臺及工具箱1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0,
000元(未含稅),約定於96年1月31日以前交貨,並約定交
機時以現金支付300,000元,交機完成後(即受領機器及附
件15日內驗收完畢之同時)以現金支付尾款330,000元,原
告依約於96年1月30日出貨交機予被告,並依約安裝試車完
成。詎被告除於交機時曾支付300,000元予原告外,尾款330
,000元卻未於交機完成15日內給付,經原告催討並於97年3
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兩造於97年3月27日協議就尾
款330,000元以每期15,000元分22期方式支付,然而,被告
僅再於97年4月、5月、7月各給付15,700元,其中15,000元
為分期金額,另700元係被告表示充作價金拖延太久發生之
利息,故扣除前述已給付之45,000元(15,000×3=45,000
)後,被告尚積欠285,000元貨款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我有向原告訂購這批機器,買賣合約書、出貨
單、教作機械滿意明細表、維修零件表上之「林明宏」是我
簽的沒錯,我的確是還欠原告285,000元貨款未還,當初向
原告購買這批機器之目的是要製作壽桃、肉包、菜包,但我
買了之後使用的結果,作紅豆包(即壽桃)時,紅豆餡無法
像肉餡一樣很順利的跑出來,有時候會斷掉,作 高麗 菜包時
,餡料擠出來後乾乾的沒有口感,湯汁留在餡斗內。我在96
年2月26、27日左右就發現紅豆餡料擠出來斷斷續續的,高
麗菜餡料擠出來乾乾的,而向原告反應,原告說可以調整,
但至今都沒有調整好。原告必須改善前述瑕疵,我才願意給
付剩餘尾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購
買規格YJ-980A全自動麵皮成型機1臺(包子、饅頭二用)
含贈品出餡機1臺、10HP變相機1臺及工具箱1組,總價630,
000元(未含稅),約定於96年1月31日以前交貨,並約定交
機時以現金支付300,000元,交機完成後(即受領機器及附
件15日內驗收完畢之同時)以現金支付尾款330,000元,原
告依約於96年1月30日出貨交機予被告各節,業據其提出96
年1月4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96年1月30日出貨並經被告簽
收之出貨單為證,前述買賣合約書中確有載明「乙方(即被
告)應於受領機器及附件15內驗收完畢之同時,一次簽發該
金額之票據交付甲方(即原告)」、「付款辦法:交機時支
付叁拾萬元(付現),交機完成後支付尾款叁拾叁萬元(付
現)」,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機器製作紅豆包時紅豆餡料擠出來斷斷續
續的,製作高麗菜包時高麗菜餡料擠出來乾乾的,原告須改
善前述瑕疵,伊才願意給付剩餘尾款云云。然細觀兩造所簽
訂之買賣合約書上,並未載明以系爭機器製成之成品須具備
如何之品質,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被告在當
初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時,契約書上有無約定做出成品即包
子、饅頭等物必須具備如何的品質?)契約書上沒有記載,
但是有口頭約定。」、「(怎麼約定?跟誰約定?)我是跟
原告法定代理人約定的,我當初拿肉餡、豆沙餡、高麗菜餡
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看,我跟他說要做這樣的包子、壽桃。」
、「(有沒有跟乙○○約定說做出來的包子,例如高麗菜包
的口感必須有湯汁濕潤到什麼程度,不能乾乾的?)當初沒
有這樣約定。」、「(你所講的紅豆包是否就是壽桃?)是
的。」等語(本院卷第11、13頁),顯見被告所謂之「口頭
約定」,僅係向原告表明購買系爭機器所欲製作之物品係包
含肉包、豆沙包(即壽桃)、高麗菜包而已,並未與原告約
定以系爭機器做成之成品必須具備如何之口感或品質,亦未
提及「高麗菜包之內餡口感必須有湯汁、不能乾乾的」,自
難認兩造曾約定以系爭機器製作高麗菜包或豆沙包時須具備
如何之品質,更難認被告所述「餡料問題」已屬民法第354
條「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或「出賣人保證之品質
」之範疇。況且,被告對其曾在原告所提出「教作機械滿意
明細表」上親自簽名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而該
明細表上「教作安裝明細項目」欄中,於96年1月30日載有
「包子、饅頭生產流程交作完成」,於96年2月25日載有「
白饅頭實作生產教作完成,肉包實作生產」,於96年3月26
日載有「肉包教作,刀距調整,使產品較無麵絲屑,作業完
成」,於96年4月30日載有「壽桃教作完成」,且均經被告
於「客戶滿意簽名」欄簽名確認,有教作機械滿意明細表4
紙附卷可參。倘被告所述「伊於96年2月26、27日左右就發
現上述餡料問題而向原告反應,原告說可以調整,但至今都
沒有調整好」等情為真,則被告於96年4月30日面對原告提
出教作機械滿意明細表之際,必不可能又自願在「壽桃教作
完成」等文字旁「客戶滿意簽名」欄簽名確認以表示滿意之
意,是由前述教作機械滿意明細表觀之,實難認被告所述上
情屬實。本院審酌上述各節,並審酌被告就其抗辯內容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認原告主張堪可採信,被告所辯委
無可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自承尚有285,000元貨款尚未支付(本院卷第10頁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本金金額相符,則原
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28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3,0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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