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同
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
,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本件原告
於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被告等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被告等共同特別審判
籍即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此,本件自應由被告等行為地(
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7樓原告公司址)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