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小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量子先進運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
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
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
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號判
例及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165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為回復原狀之聲請,須於
聲請書狀內表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消滅之時期,並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收狀員告知其於開庭後再繳納訴訟費,且因公
司遷址未收到繳款通知,法院人員告知上訴狀應填載公司登
記之舊址之故,故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繳納裁判費,為此聲請
回復原狀云云。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被告知於開庭後於繳納
裁判費即可,且上訴狀應填載公司登記之舊址,於法無據,
且未經舉證釋明,尚難可採。又本院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於
97年10月3日送達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樓,因送達時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送達人將
文書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此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此與聲請人於97年10月22日所提上訴狀所載之住址亦
同,且本院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亦於97年10月31日送達該
址,為聲請人所親收,此有該上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故上開送達均屬合法,聲請人未至警局領取寄存之文書,並
無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之事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