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7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被 告 丁○○
戊○○
乙○○
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十塊寮小段三四之二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丁○○、戊○○、乙○○、 王木成 、己○○共
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十塊寮小段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寬度三公尺,面積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
權存在。
被告丁○○、戊○○、乙○○、王木成、己○○應容忍原告通行
第一項所示A部分土地,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十塊寮小段三四之二地
號土地,與東南側道路間(神清路),適為被告等所共有之
同段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隔。而由原告土地通
往其他方向,亦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倘欲行至最近之道路
(神清路)勢須經過多筆不同所有權人之土地,幾無可能。
故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當地之外圍道路(神清路)並無適
宜之聯絡,自屬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指之「袋地」,對周
圍土地當有上開條文所指之通行權,要無疑義。惟因兩造相
鄰土地既原同屬一筆土地分割而來,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乃因
繼承,始分割出來,故依同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僅能
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⒉原告目前在自有土地種植荔枝等農作物,為採收、施肥及灑
藥,須以機具通行之必要甚多,則進出時自以寬三公尺為最
適宜,且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為民法第七百八
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原告為進出之用,自得鋪設三公尺寬之
道路通往外面公路(神清路),而原告為求以損害系爭土地
最少之方法,認以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範圍供通行最適當
,則被告等依民法上開條文,除對於系爭之土地不得加以毀
損或設置障礙物外,更有應容忍原告通行及舖設路面之不作
為義務,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乙○○、甲○○、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據其等之前到場之陳述則以:會與其他共有人商討。
㈢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被告乙○○、甲○○、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惟被告等均未同
意原告得通行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
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
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
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
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
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
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
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開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既係為避免袋
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
百八十八條情形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
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而為適用。經查:
⒈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十塊寮小段三四之二地
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等所共有,原告目前在
所有之土地上種植荔枝,而原告土地與附近道路,並無適宜
之聯絡。又因兩造相鄰土地係由同一筆土地繼承、分割而來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二份為
證,復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七日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卷內之地籍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原告所有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之四周,均為他人之
土地,並無道路可供通行,原告之土地自為「袋地」無疑。
是原告所有之土地如欲聯絡至最近之「神清路」,必須經過
訴外人 王永樑 所有之同段四四地號土地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
之同段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或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則原
告主張其有通行他人土地,始能與附近道路為適宜之聯絡,
自屬有據。
⒉原告所有之「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係於二十九年自被告共有
之系爭土地分割而來,而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毗鄰「神清路
」可以對外通行。是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分割後既已成為袋
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
即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至附近之公路。又原告目前在其
所有之土地上種植荔枝,基於耕種、採收之需要,必須使用
農用機具,則依原告通行之需要觀之,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
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路寬三公尺,面積一百五十三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屬正當。末按袋地通行權乃袋地所有權人之權
能,而容忍供通行之義務,為周圍地所有人之法律上負擔,
袋地通行權訴訟之標的,為鄰地通行之忍受義務,其有妨害
者,得除去其妨害。是以,原告既對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
有通行之權利,則原告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一
併訴請被告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於
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寬度三公
尺、面積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其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原告等另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一併訴請被告等
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應准許
。
㈤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