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7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77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2日上午9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戶口查詢、國際信用卡
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帳單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及約定條款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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