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零叁拾元,及各筆自如附表
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230元,及自
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所載利率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8,030元,及各筆自如
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甲0000000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具狀陳稱「本人因另有要事處理
,以致分身乏術,請求另定期日」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釋明其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供本院審酌,本件亦無不能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應認被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無不
可避之事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外,又核無其他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載金額
共計為758,030元之支票共5紙,詎於附表二所載提示日分別
為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均遭退票,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030元,及各筆自如附表二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5紙、退票理由單5
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
付其758,030元,及各筆自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原為896,230元,嗣經減縮為758,030元,是其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原繳9,800元,減縮聲明後,經核裁判費應為8,260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前
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楊建新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利息起算日│利率│
││││(民國)│(新臺幣)││(民國)││
├──┼─────┼────┼──────┼─────┼─────────┼──────┼────┤
│一│BB0000000│ 丁華 年即│97年6月22日│182,500元│寶華商業銀行永康分│97年6月23日│週年利率│
│││日東商店│││行││百分之6│
├──┼─────┼────┼──────┼─────┼─────────┼──────┼────┤
│二│AD0000000│ 丁華年 │97年6月25日│138,200元│復華銀行東臺南分行│97年6月26日│同上│
│││││││││
├──┼─────┼────┼──────┼─────┼─────────┼──────┼────┤
│三│AD0000000│丁華年│97年7月10日│93,800元│復華銀行東臺南分行│97年7月11日│同上│
│││││││││
├──┼─────┼────┼──────┼─────┼─────────┼──────┼────┤
│四│BB0000000│丁華年即│97年7月20日│166,380元│寶華商業銀行永康分│97年7月21日│同上│
│││日東商店│││行│││
├──┼─────┼────┼──────┼─────┼─────────┼──────┼────┤
│五│AD0000000│丁華年│97年7月20日│136,850元│復華銀行東臺南分行│97年7月21日│同上│
│││││││││
├──┼─────┼────┼──────┼─────┼─────────┼──────┼────┤
│六│AD0000000│丁華年│97年7月25日│112,500元│復華銀行東臺南分行│97年7月26日│同上│
│││││││││
├──┼─────┼────┼──────┼─────┼─────────┼──────┼────┤
│七│AD0000000│丁華年│97年7月31日│66,000元│復華銀行東臺南分行│97年8月1日│同上│
│││││││││
├──┼─────┴────┴──────┴─────┴─────────┴──────┴────┤
│合計│票面金額:新臺幣896,230元│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一│BB0000000│丁華年即│97年6月22日│182,500元│寶華商業銀行永康分│97年6月23日│
│││日東商店│││行││
├──┼─────┼────┼──────┼─────┼─────────┼──────┤
│二│AD0000000│丁華年│97年7月10日│93,800元│復華銀行東臺南分行│97年7月10日│
││││││││
├──┼─────┼────┼──────┼─────┼─────────┼──────┤
│三│BB0000000│丁華年即│97年7月20日│166,380元│寶華商業銀行永康分│97年7月21日│
│││日東商店│││行││
├──┼─────┼────┼──────┼─────┼─────────┼──────┤
│四│AD0000000│丁華年│97年7月20日│136,850元│復華銀行東臺南分行│97年7月21日│
││││││││
├──┼─────┼────┼──────┼─────┼─────────┼──────┤
│五│AD0000000│丁華年│97年7月25日│112,500元│復華銀行東臺南分行│97年7月25日│
││││││││
├──┼─────┼────┼──────┼─────┼─────────┼──────┤
│六│AD0000000│丁華年│97年7月31日│66,000元│復華銀行東臺南分行│97年7月31日│
││││││││
├──┼─────┴────┴──────┴─────┴─────────┴──────┤
│合計│票面金額:新臺幣758,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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