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4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向原告申請使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
告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5184元、
利息及違約金4341元,共59525元及其中本金55184元自97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陳
報狀則辯稱:伊已申請更生,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經查:
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
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
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
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向本
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該更生程序之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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