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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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
尺之瓦房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分割前67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嗣兩造於民國96年5月4日在本院民事庭就分割前672
地號土地成立和解分割,分割前67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坐
落同段672之3、672之4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672地號土地
(下稱爭67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並已於
同年6月1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詎系爭672地號土地上尚有被
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瓦房(下稱
系爭瓦房)坐落於其上,被告並未將之拆除,則被告所有系
爭瓦房無權占用系爭672地號土地,自受有利益,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依每個月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
算,迄原告於97年7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止,共計12個月
,合計72,000元,爰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2,000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上開瓦房拆除之日止
,按月賠償6,000元。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為被告之兄,原告堆放東西及帶兩造之母
親進去住未經過伊的允許,使伊無法處理。如兩造之母親不
住在系爭瓦房內,隨時都可以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前67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嗣兩造於96年5月4日在本院民事庭就分割前67
2地號土地成立和解分割,分割前67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坐落
同段672之3、672之4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系爭672地號土
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並已於同年6月11日完成所有
權登記。又系爭672地號土地上現尚有被告所有系爭瓦房坐
落於其上,被告並未將之拆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
年度簡上字第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
、房屋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相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96年度簡上字第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及偕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兩造勘測現場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事務所97年10月16日屏潮地二字第09
70010353號函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份在卷足稽(
本院卷第25、26、32、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所有系爭瓦房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又共
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
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
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
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
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
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
判決參照。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既在消滅共有關係,則以維持
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分管契約自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亦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取得系爭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兩造於本院
96年度簡上字第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和解同意分割,業如
上述,則被告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自應拆
除系爭瓦房,原告亦自得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
瓦房,若被告未將該占用之系爭瓦房拆除,自屬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672地號土地。
⒉至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就原告有堆放東西之事實,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堆放東西,該東西是否影響被
告拆除占用系爭672地號土地部分,亦未見被告說明及提出
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為可採。再者,兩造之母親雖有住在
該系爭瓦房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自堪以
認定,惟被告身為人子,若原告不予安置兩造之母親,被告
亦應可將之安置,實難執此理由,即不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之瓦房拆除。況且,被告所有系爭瓦房全部坐落土地面積為
140平方公尺,而占用系爭672地號土地並非全部,僅有59平
方公尺等情,有上開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若
僅拆除占用系爭672地號土地部分,並加以整修未占用部分
之瓦房,兩造之母亦非無法住在該瓦房內,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有
系爭瓦房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6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一節,業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672地號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672地號土地西北方有一私設通路,西邊及西南
方均臨他人土地,該他人土地上均種植檳榔樹及椰子樹,東
邊亦為他人土地,目前屬荒廢狀態。又系爭土地坐落在建功
村村落中,附近大多為1、2層樓住宅,附近無市場,須至新
埤鄉採買,至新埤鄉需5分鐘車程,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審酌系爭672地號土地因地點尚屬偏僻,附近生活
機能尚非便利,被告占有系爭67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係屬一
老舊瓦房,且非供自己居住,而係兩造之母居住等一切情形
,認被告所獲得之利益以系爭67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計算
為適當。又被告占有系爭67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9平方公尺
,已如上述,而系爭67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份
起為每平方公尺208元,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頁)。則據此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72地號土地,
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1元(計算式=208元×59平
方公尺×4%÷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自
96年6月1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瓦房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41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96年6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瓦房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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