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0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07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丙○○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071號調整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甲○○就坐落如附圖所示42A、72A、
72B建物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之租金債權不存在。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及追加之訴暨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等共同向原告承租坐落台
北縣○○鎮○○路○○○○號廠房之租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起調整為每月新台幣四萬元整。(二)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
告租金新台幣十四萬元整。」。 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⑴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路
○○○○號房屋(詳如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6年
11月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遷讓及如附件一所
示設備一併交還原告。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暨自96年8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0000元。⑶被告丙○○應遷出第一項所示房屋
。(二)備位聲明:⑴被告甲○○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
○鎮○○路○○○○號廠房之租金自95年12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
400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95000元等語。」,經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等復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 爰准 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調整租金部分:
⑴原告所○○○鎮○○路○○○○號(下稱系爭廠房,即附圖所
示42A、72A、72B部分)製造陶瓷廠房含設備於民國(下
同)84年4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 戴春祥 ,約定阻金每月新台
幣(下同)2萬元正,於月初以前向原告繳納,租期一年
至85年3月30日止。被告於85年3月20日逕向訴外人戴春祥
受讓陶瓷事業繼續占住系爭廠房,併向原告繳付租金惟據
部簽訂租約,雙方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⑵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所加租額之多
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序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3號判例可資參考。
⑶查系爭廠房84年租金每月20000元已屬偏底,今已逾10年
,物價約已上漲一倍,附近廠房出租租金每月已達50000
元以上,系爭廠房占地100坪,連同地上建物,設備拆舊
、及繳納房捐稅、地價稅後顯然已無利益可言,為此請求
自95年12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租金40000元。
(二)請求租金部分:
⑴按系爭租賃物於84年出租予訴外人戴春祥,租金每月2000
0元,嗣被告逕向訴外人戴春祥受讓陶瓷事業繼續自用廠
房,且拒不簽租約,於86年3月9日,原告不得已依其要求
調降租金每月15000元完成簽約手續。但租約屆期仍拒簽
續約且自92年7月起又因原告有欠被告債務未計利息,被
告即自動扣除,每月僅付10000元租金至93年3月止,亦有
被告交付原告之歷年給付租金簽單可按。惟雙方之債權債
務即經94年9月19日會算相互抵銷,則自94年9月20日起租
金應恢復原約定每月15000元至95年11月30日止,始合公
平誠信原則。
⑵查被告受讓戴春祥陶瓷事業之初,每月均按期給付原告租
金20000元,後以經營虧損為由,只付10000元,欠10000
元,至93年初被告丙○○提議願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
市○○路○○○巷○○弄○號2樓房地所有權全部以160萬元出賣
予原告,併以350萬元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廠房,其間差
創190萬元部分,由丙○○付現40萬元,尾款150萬元於廠
房所有移轉登記予被告辦理銀貸付清。同時雙方約定廠房
租金自簽約時起每月10000元,至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竣時止不再付租金,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嗣雙方
解除不動產相互買賣契約,且於94年6月間會算,包括原
告預賠訴外人丙○○房第2次過戶規費、代書費、借款本
利,和被告所欠之租金算至94年9月19日止相抵銷後,由
原告給付145萬元結清。被告自95年5月20日起未給付租金
算至96年8月21日終止租賃約止,計1年3個月又2日,其欠
租金總額為(15個月ㄨ1.5萬元)+(1.5萬元ㄨ2/31)=
225967元。又本伴係不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雖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3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範圍,但依同項第5款規定若訴訟價額未逾50薦元者仍
得依職權宣告告假執行。是鈞院如認本伴不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時,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依被告甲○○於答辯、兼反訴狀所提出之租約影本第3條
約,租金每月為15000元且不得籍任何理由拒納、第4條約
定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又租金簽收明細編號三十,即
最后一期給付租金之日期為93年3月份,原簽收日期為3月
11日。另原告於雙方債權債務結算後即94年6月17日匯145
萬元正予丙○○,租金部分算至同年9月19日止。換言之
,被告甲○○自94年9月20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計共欠23
個月租金共345萬元正(1、5萬元×23)。扣除被告95年
11月2日給付12萬元及押金3萬元共15萬元尚欠19.5萬元正
。雖經原告於96年6月11日催告被告給付18萬元租金(按
算至96年6月19日止,但未扣除押金3萬元),被告非但拒
不給付,反而於7月21日具狀否認原告有租金債權,其無
意按約給付租金洵堪認定,按民法第440條規定:「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按原告於96年6月11日以三重31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承租人甲○○給付自95年5月20日起至96年6月止計一年之
租金18萬元正,被告甲○○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440條
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終只租賃契約,併請求交還
房屋。並依租約第6條及第14條之規定,自解約之翌日起
,如承租人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得訴請被告甲○
○按月給付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為此原告爰請求被
告甲○○自終止租約後逾期遷讓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一倍租金即3萬元之違約金,或依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
房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日期,自得按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此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⑴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路○○○○號房屋(詳
如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6年11月8日建物
測量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遷讓及如附件一所示設備一併
交還原告。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暨自96年8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0元。⑶被告丙○○應遷出第一項所示房屋
。(二)備位聲明:⑴被告甲○○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
○○鎮○○路○○○○號廠房之租金自95年12月1日起調整為
每月400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95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被告於86年3月9日向原告承租上開廠房,當時租金每月
約定15000元整,同時原告收受30000元之押金有雙方簽訂
之租約為憑並非如原告所說是受讓前手即訴外人戴春祥之
租約,每月20000元。
(二)被告承租上開廠房每月均按時支付租金15000元,直至92
年6月被告擬搬遷至另地即座○○○鎮○○路之廠房,通
知原告要終止租約,請求原告返還押金30000元,因當時
被告擬遷往之廠房面積較大,約有200坪,且是鋼筋混泥
凝土造,租金只須每月10000元,被告並請原告去實際了
解情形,後經原告央求,渠同意自92年7月起,租金比照
調整為10000元,希望被告能繼續承租渠廠房,被告考慮
搬遷費所費亦不貲,因此同意據繼續承租原告之廠商,但
租金調整為每月10000元。
(三)今原告率爾主張調整租金為肆萬元,顯然違背92年6月央
求被告續租及調降租金之誠信,也讓被告喪失有利之另外
承租機會。
(四)再者於93年4月間雙方因另簽訂房地之買賣,經被告發現
原告承租於被告之廠房,雖總面積有100坪,但實際上渠
自有土地僅31坪,餘70%均是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原告數
年來已穫取不當得利數十萬元,今尚且不知足還要調整租
金,其不合理顯而易見。
(五)謹將本案有關雙方之租賃契約、相互買賣契約及解除買賣
契約等之事實上之爭點及不爭執之部分臚列如下,供鈞院
調查之參考:
⑴原告乙○○與被告甲○○雙方於86年3月9日就係爭房地雙
方訂有租賃契約,租金每月15000元整,部份雙方應無爭
執(但原告原係主張雙方應無租約,而係被告直接承接前
手承租人戴春祥每月租金2萬元擅自遷入佔用)。
⑵原告乙○○與被告甲○○雙方於92年6月11日約定自92年
7月起每月租金調整為10000元,原告對此是否爭執尚待調
查。
⑶原告乙○○與被告丙○○雙方於93年4月10日雙方簽訂互
為房地買賣契約書,雙方對此並無爭執,其主要內容有:
①原告將其出租於被告甲○○之廠房連同設備及土地約10
0坪出售於丙○○,總價按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11700元
計算,約350萬元。
②被告丙○○將其所有座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弄○○○號2樓之房地出售於原告,總價160萬元。
③雙方買賣之差額,除留100萬於完成過戶後,由被告丙
○○貸款支付原告外,餘款以現金支付。
④被告丙○○將其房屋過戶於甲方(原告乙○○)後,每
月1萬元之租金即停止支付(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款)

⑷反訴原告丙○○於93年5月25日將其所有座落八德市之房
地過戶於反訴被告乙○○,雙方無爭執。
⑸反訴被告於93年7月初主張雙方協商解除買賣契約,將原
屬丙○○之房屋移轉所有權文件交付(交還)反訴原告,
由其移轉於第三人丁○○,對原告以上事實之主張,被告
否認之,理由如下:
①反訴被告所交還反訴原告之移轉所有權文件,是哪些文
件?從登記異動索引可知過戶給第三人丁○○之出賣人
是反訴被告乙○○,並非丙○○,可知乙○○並未將該
房地返還於丙○○,是直接出賣給第三人丁○○。
②當然也有可能是反訴被告將其名下(應已完成過戶)之
所有權移轉文件交付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並未過戶於
自己名下,而是直接過戶給第三人丁○○,是否如此,
應予查明,但形式上異動登記係乙○○出賣給丁○○,
並非丙○○出賣給丁○○,其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責。
再者原告主張雙方有協商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否認,根
本未曾協商解除,因為
Ⅰ如上述原告之房地並未返還被告,而係出賣給第三人
丁○○。
Ⅱ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及溢收之價款亦未清償,而係遲至
94年6月17日才歸還,被告怎麼可能與原告協商解除
買賣契約?有關解約之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責。
⑹94年6月17日被告匯還原告145萬,此部分雙方無爭執,但
還款之理由雙方解讀不同,原告認為是解約還款,被告認
為是溢付款及借款之退還,理由如下:
⑴原告出賣於被告之土地約定100坪,可是經被告查證,
原告該廠房之土地僅109平方公尺,即約32坪而已,其
餘均是佔用國有地,原告自始即向被告詐欺,致被告陸
續被騙140餘萬之借款及溢付價款,剛好原告之妹許素
珠即該土地共有人之一,知道原告將土地出賣於被告,
表示反對,被告乃要求渠應先返還借款及溢付款,至於
雙方解約之事迄未談妥。
(六)由以上分析可知雙方爭執之關鍵在於雙方之相互買賣契約
是否解除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租賃租約書影本一件、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匯款通知書、原告催告存證信函(淡水
郵局138號)、存證信函(淡水郵局138號)、被告回覆存證
信函(鶯歌郵局394號)、調整租金存證信函及回執、歷年
租金簽單、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及房屋稅單影本
等為證,被告對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
:原告與被告丙○○於93年4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被告丙○○將其房屋過戶於原告後,每月1萬元之租
金即停止支付(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款)云云。經查:依
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項係約定:
本契約為相互買賣契約書,甲方(即原告)所出售予乙方(
即被告丙○○)之土地價款包含地上物之現有廠房及設備(
即系爭廠房及附件一所示之設備),乙方目前每月給付甲方
一萬元之租金,於乙方將其房屋過戶予甲方後即停止支付各
等語。又上開關於「乙方目前每月給付甲方一萬元之租金.
..即停止支付」等語之「乙方」實係被告甲○○之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丙○○已於93年5月25日將上開房
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50衖1號2樓
之房屋及其基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所有,此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網路
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則依前揭約定,被告丙○○既已將
其房屋過戶予原告,被告甲○○即得自93年5月25日起停止
支付每月給付原告之租金,是原告主張調整租金(系爭廠房
之租金自95年12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40000元),即無可取。
至原告另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且
於94年6月間會算,包括原告賠償被告丙○○第2次過戶規費
、代書費、借款本利,和被告所欠之租金算至94年9月19日
止相抵銷後,由原告給付145萬元結清云云,已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無足取。又原告依民
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併請求交還系爭廠房暨按月給付按
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乙節,因被告甲○○自93年5月25日
起即得停止支付租金,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一)先位聲明:⑴被告甲○○應將坐落台
北縣○○鎮○○路○○○○號房屋(詳如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96年11月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遷讓及如附件
一所示設備一併交還原告;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25967
元,暨自96年8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0元;⑶被告丙○○應遷出第一項所示房屋;(二)備
位聲明:⑴被告甲○○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鎮○○路
○○○○號廠房之租金自95年12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40000元;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95000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丙○○於93年4月10日與反訴被告
簽定相互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11條第4款之約定本契約為
相互買賣契約書,甲方﹙乙○○﹚所出售乙方﹙丙○○﹚之
土地價款包含地上物之現有廠房及設備乙方﹙丙○○﹚目前
給付甲方﹙乙○○﹚壹萬元之租金於乙方﹙丙○○﹚將其房
屋過戶給甲方﹙乙○○﹚後即停止支付。即等於是雙方以互
易之方式交易,反訴被告並以簡易交付之方式將買賣之廠房
交付於反訴原告,﹙以反訴原告完成過戶出賣於反訴被告座
落八德市之房屋為履行交付之停止條件﹚因此自交付之時起
反訴原告即無須再支付反訴被告租金,按反訴原告係於民國
93年5月19日完成將座落八德市○○路○○○巷○○弄50衖1號2樓
之房屋過戶於反訴被告自斯時起反訴被告即喪失其租金請求
權,今反訴被告乃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調整租金,均
屬無據,爰提起本件反訴以資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租
金請求權不存在,而維權益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按反訴原告丙○○與反訴被告固於93年4月10日就丙○○
所有坐落八德市○○路○○○巷○○弄50衖1號2樓房地與反訴
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互為買賣,反訴原告并於93年5月25日
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惟因反訴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基地分割共有人有異議,經買賣雙方協商解除
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於同年7月初將原屬丙○○房屋移轉
所有權文件交付反訴原告丙○○,由其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丁○○,丁○○復於94年5月24日又過戶予丙○○,此有
該房地異動索引表可按。雙方併於94年6月中結算,由反
訴被告於同月17日匯還所受價金及違約金等145萬元予反
訴原告丙○○結清。亦有已呈匯款副通知書影本可稽。又
因系爭房屋基地分割無法解決,故反訴被告未交付系爭廠
房,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簡易交付之方式」將買賣
之廠房交付買方丙○○乙節不實。按原証2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係指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丙○○
將其房屋過戶予反訴被告後,不再向甲○○收取租金,尚
不能據此証明反訴被告有將系爭廠房交付丙○○之事實。
何況互相買賣房屋契約既經解除甲○○亦曾付租金予反訴
被告,益證反訴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二)復按反訴被告收取丙○○款項共747000元,連同違約金及
過戶稅款、代書費(即委託甲○○辦理丙○○房屋移轉予
乙○○及乙○○再返還丙○○之費用),并扣抵93年4月1
日至94年9月19日止之租金後,反訴被告尚給付丙○○145
萬元各等語。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約影本、租金簽收明細、
地籍圖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為證,反訴被告對與反訴原
告丙○○於93年4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亦不爭
執,惟辯稱:該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經查:依
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約定:
於反訴原告丙○○將其房屋過戶予反訴被告後,反訴原告甲
○○即停止支付租金。又反訴原告丙○○已於93年5月25日
將買賣標的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所有,已如
前述,依前揭約定,反訴原告自93年5月25日起得停止支付
每月給付反訴被告之租金,至為灼然。雖反訴被告另辯以主
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云云,為反訴原
告所否認,反訴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是反訴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甲○○就坐落
如附圖所示42A、72A、72B建物自93年5月25日起之租金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2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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