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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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不住居本院轄區,依原告所提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
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