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2日5時5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因酒醉駕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同向由
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吳陳玉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自副駕駛
座至右後保險桿部分受損,嗣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055元,惟修復後,原
告實際給付修復費用計為:板金及噴漆12,676元、零件及耗
材費27,324元,合計4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壞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調查筆錄(被告經警實施酒測,其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7年10月31日山警分交字第097503
354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可稽,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業經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
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行車狀況之情事。而被告酒
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上述時
、地轉彎時未依前揭規定讓直行車輛先行,導致本件事故發
生乙節,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因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未注意行使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以致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堪認
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如主張所
述之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等情,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
費用計4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費用統一發票及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各一紙,經核屬實,惟查該筆費
用中除板金部分及噴漆部分合計為12,676元外,其餘零件及
耗材款為27,324元,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進行修理,即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查,系爭車輛於93年11月26日領
照,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97年4月22日止,該車已使用3年4月又27日,本
院認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故上開零件款扣除折舊
後之金額應為11,764元【計算式:27,324-(27,324*1/(5+1)
)*(3+5/12)=11,764】,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板金及噴漆之工資支出12,676元
,合計24,440元【計算式:11,764+12,676=24,440元】。綜
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7年10月29日)起
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負擔部分480元
原告負擔部分52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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