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06號
原 告 乙○○
丁○○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中
被 告 甲○○ 住台中
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壹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81,9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1日凌晨3時
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
市○○區○○路2段9之5號前,因不勝酒力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撞損靜止停放在路旁之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1)、原告丁○○所有之車牌號
碼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2)汽車,系爭車輛1修理
費用共計81,926元(其中工資27,800元、零件54,126元,
合計為81,926元),系爭車輛2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
34,000元(其中工資25,594元、零件8,406元,合計為34,
000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1、2之修理費用,爰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
支付301,9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言詞辯論中以準備書
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59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行為之過失撞損系
爭車輛1、2,並已支付修理費用81,926及34,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影本2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影本、估價單影本1份、中德汽車有限公司派工單影
本1紙、維修明細表影本1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
年度豐交簡字第710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判決影本1份、統
一發票影本1件、受損照片影本10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
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1)本件系爭車輛1支出修理費用共計81,926元,其中工資
27,800元、零件54,126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行政
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1自領照使用即81年10月06日起,算
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7年7月31日止,計使用15年
9個月又25日,依其使用已逾五年使用年限,因採用定率
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就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零件總額5,413元(54126/10
=541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乙○
○就修車費用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零件5,413元加上工資
27,800元,合計為33,213元。是原告乙○○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3,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本件系爭車輛2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4,000元,其中工資
25,594元、零件8,406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行政院86
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93年7月30日起,算至被告為
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7年7月31日止,計使用4年又1日,依
使用年限4年又1個月計算折舊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⑴8406×0.369×=3102(第一年折舊)
⑵0000-0000=5304,5304×0.369=1957(第二年折舊)
⑶0000-0000=3347,3347×0.369=1235(第三年折舊)
0000-0000=2112,2112×0.369=779(第四年折舊)
⑸0000-000=1333,1333×O.369×1/12=41(第五年折舊)
本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為1292元(0000-
00=903),再加上工資25,594元,合計26,886元。
是原告丁○○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其
中1,72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