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永大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曉萍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6時46分聯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新北市○○區○○街與復興路口共同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外人 卓宗祥 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輛(曳引車號:000-00;半拖車車號:
00-00;總重量超過6.5噸以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煤渣),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6年8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82614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網路申報,並列印一式三聯遞送聯單,此三聯遞送聯單即為同法第9條第1項所指之證明文件。又訴外人蘭陽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自100年5月間即委託上訴人載運煤渣,因蘭陽公司屬不需網路申報之公司,自無所謂之三聯遞送聯單,原審承辦法官顯然不清楚蘭陽公司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網路申報之公司。又被上訴人並未依職權主動提供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標準格式給蘭陽公司,以致上訴人需以地磅單作為證明文件,雖其格式不同,惟相關基本資料,例如時間、地點、車號、產生源等要件,地磅單上均已記載。至於地磅單固未載明處理地點,惟一旦上訴人運送其事業廢棄物之車輛到達指定地點後,該公司員工即會依地磅單內容自行登記,此為三方自主管理互相配合之模式,再佐以上訴人與蘭陽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在車輛上裝設GPS裝置,即足以達到杜絕非法載運和亂倒之目的,原審承辦法官並未詳查,即謂地磅單上未記載處理地點,並以此認定上訴人違反規定,並非適法。再者,被上訴人雖以102年5月22日北環廢字第1021896904號函訂定自102年5月22日起清運營建廢棄物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但此與上訴人清運事業廢棄物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上訴人違法等語。
四、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卓宗祥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系爭車輛駕駛人固或持有地磅單(有註記蘭陽),但地磅單並未載明處理地點(參原審卷第147頁,上訴人所提出類同之地磅單),無法確實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非法運送廢棄物之目的,即失去法律明文規定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管制功能,自不得逕以地磅單作為代替法定之證明文件,故上訴人確有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又蘭陽公司是否負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申報之義務及有無違反同條項第2款規定,與本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並無關係等情。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因蘭陽公司屬不需網路申報之公司,自無所謂之三聯遞送聯單,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所隨車攜帶之地磅單佐以上訴人與蘭陽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在系爭車輛上裝設GPS裝置,即足以達到杜絕非法載運和亂倒之立法目的,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核係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尚不能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再者,原判決業已論斷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廢煤渣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廢棄物(參原判決理由㈢⑴),故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不同於被上訴人102年5月22日北環廢字第1021896904號函所公告之營建廢棄物乙節,亦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審所為論斷,泛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均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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