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尚宏於民國108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鼎山店」旁人行道機車格,將剛熄火之機車牽行後退時,本應注意機車排氣管剛熄火,尚處於高溫狀態時,應注意警示或防避措施以避免他人遭燙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尚宏因分神與友人交談同時牽行機車,而疏未注意 陳靚云 於一旁坐在機車上等人,導致其機車排氣管不慎接觸陳靚云之左小腿,致陳靚云受有左下肢二度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靚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尚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靚云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使用通訊軟體討論燙傷後之醫療及賠償問題之對話截圖、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甫熄火之機車排氣管溫度甚高,是於熄火後牽行機車時,應採取警示或防避措施以避免他人遭燙傷,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牽行甫熄火之機車而未注意告訴人在旁,致告訴人之左下肢遭其機車之排氣管燙傷而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牽行甫熄火之機車,未注意告訴人在旁,因而致告訴人遭其機車排氣管燙傷而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可稽,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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