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第2句以下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昱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竊盜,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竊盜,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自行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高,且已發還告訴人,有領據1份在卷可憑,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自行車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被告黃昱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2號出口停車場,見 畢效浩 所有之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5,5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黃昱傑於109年6月3日17時25分許,騎乘前開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威街與達德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畢效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畢效浩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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