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ITERBONAPOLEONSUNG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ITERBONAPOLEONSUNG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VITERBONAPOLEONSUNG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7或2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
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5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灣復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108年5月3日回溯5日(108年4月28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被查獲【108年5月2日】前4、5日【108年4月28日或27日】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且檢察官亦認被告坦承不諱,自應認被告自白犯罪),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81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812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屬「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本案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犯行,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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