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號107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彥川 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郭芳煜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珊 如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39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臺北關稅局課員,財政部關稅總局於民國94年7月12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函,將其異動新職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及以同日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調職令)命其應於同年7月25日前報到,原告不服,對系爭調職令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轉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財政部關稅總局接獲原告之復審申請書,因認為上開令函係屬同職稱調任,其官等及職等並未因調任而有所變更,僅涉及原告服務處所之改變,故認原告提起救濟應屬申訴範疇,乃以函復駁回原告申訴;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復於保訓會邀其陳述意見時,主張應依復審程序辦理,並申請將再申訴程序更正為復審程序救濟;案經保訓會以94年12月27日以94公審決字第039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下稱系爭復審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復審決定與系爭調職令,前經本院認系爭調職令性質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原告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於法不合,遂以95年度訴字第838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5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原告以同上之調職事件,認系爭復審決定為行政處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照大法官歷次解釋意旨,只要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的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損害,都可提起復審,故原告遭系爭調職令調職,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提起復審,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復審決定竟以程序問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即有不當而構成違法,且其調職乃遭長官陷害,藉本件訴訟還其清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復審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提起復審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並未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自應以作成系爭調職令之機關即財政部關稅總局為被告,原告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列為被告起訴,於法未合;又原告就已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之同一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向原告闡明,請原告確認本件起訴以何人為被告,原告執意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本件被告,並認為系爭復審決定即為原處分而請求撤銷(見本院卷第37頁107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0頁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亦明,由此可見,對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時,應以作成處分之機關為被告,並以該處分為訴請撤銷之客體,如單以訴願決定為訴請撤銷之客體,因原處分未受撤銷,仍無法使原處分失其效力。又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程序,故不服保訓會駁回之復審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作成處分之機關為被告,並以原處分為訴請撤銷之客體,否則原處分無法因受撤銷而得救濟。
(三)本件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4年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函,將原告異動新職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並以系爭調職令命其應於同年7月25日前報到。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機關長官或主管所為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機關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前揭94年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函、系爭調職令將原告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調任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服務,僅屬原告於不同機關間之調任,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及職等,薪給亦相同,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系爭調職令性質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核非行政處分性質。
(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雖係對「行政處分」為規範,而系爭調職令固非行政處分,惟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旨趣可知,系爭調職令如未經撤銷、廢止,該函令之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且如欲使系爭調職令經行政訴訟撤銷而失效力,應以財政部關稅總局所作成之系爭調職令為起訴救濟客體,始可能達系爭調職令失效之目的。本件原告乃訴請撤銷系爭復審決定,非對系爭調職令訴請救濟,則無論審理之結果如何,系爭調職令效力仍然存在;亦即,縱然本件訴訟結果,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復審決定勝訴,仍無足使系爭調職令失其效力而回復原本職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並無受判決之利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至原告另主張其遭長官陷害調職,藉提起本件訴訟以還其清白云云,惟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乃人民因機關之違法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而提起之訴訟類型,是縱訴訟結果撤銷系爭復審決定,至多僅認系爭復審決定為違法,尚無法證明原告調職係遭長官陷害,且此亦非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可言。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復審決定是否適法有據,已無審究之必要,原告請求傳訊臺北關稅局組長程○耀作證,核無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無訴訟實益,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梁哲瑋法官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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