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和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和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和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時間均介在民國108年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宣告刑│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1日│108年1月21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4590號│高雄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年度案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0號│109年度交簡字第6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6日│109年3月2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0號│109年度交簡字第680號││判決│││││├────┼───────────────┼───────────────┤││判決│109年3月24日│109年5月7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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