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榮明於民國108年2月7日2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麗都旅社」前馬路,見 林雅雯 所有之手機(廠牌:OPPOR15,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含SIM卡1枚,及小叮噹手機殼保護套1個)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59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21、25-27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5-38、
41、43、47-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雖未記載手機有SIM卡1枚,但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2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49頁)可佐(手機螢幕顯示燈光,衡情應為正常使用手機而有SIM卡),故應認定被告所侵占財物有該SIM卡1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內容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己貪念,侵占他人手機,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困難,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靠領取老人補助金7,000元左右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6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手機1支,業據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警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又未扣案之SIM卡1枚及手機殼1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尚有告訴人放置在手機保
護套內之現金5,000元,惟被告否認有侵占此部分現金,辯稱不知道手機裡面有放置現金等語(院卷第169頁),考量手機保護套內是否有現金5,000元,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另外有侵占此部分現金之事實,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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