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35號原告 詹富傑 被告 黃飛龍 兼法定代理 黃朝顯 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及 黃陳美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13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飛龍、黃朝顯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8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飛龍、被告黃朝顯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就其於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12,880元│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190,337││判費││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應由原告預納,經一審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附註:(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90,3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原告於第一││審敗訴,而未上訴之667,879元部分(1,190,337-522,458=││667,879),此部分之裁判費為7,227元(12,880×667,879/││1,190,337=7,227),此部分因係原告敗訴,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㈡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上開一審先行確定之7,227元後││,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金額為5,653元(12,880-7,227=││5,653),此部分按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被告應連帶負擔5,483元(5,653×97/100=5,483);原告應負││擔170元(5,653-5,483=170)。││㈢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97(││7,227+170=7,397);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83元,併均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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