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78號原告永大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曉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㈠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行政訴訟聲請狀」);㈡原告之完整稱謂(應為「原告永大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當事人永大順交通(股)公司」)、被告稱謂(應為「被告」而非僅「原處分機關」);㈢訴外人 陳思忠 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原告僅得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訴外人陳思忠如具有律師資格,應予表明律師身份,並提出委任狀;如其不具有律師資格,原告自應刪列「訴訟代理人陳思忠」之部分。);㈣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應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以民國106年8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556833號函副本,通知原告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忠,將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乙節,此之裁處非對原告公司所為之處分,是本件原處分僅有裁罰原告罰鍰之部分,合先指明。】、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然應清楚載明:不服被告106年8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826141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㈤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致有程序上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之蓋章),併應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