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世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世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初次酒駕遭警察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被告袁世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3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世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鳳山區承德街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8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8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與工協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袁世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世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