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崑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78號、109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崑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被告所犯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工人,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109年2月16日、同年月18日,分別所竊得之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2瓶、1瓶,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78號109年度偵字第8079號被告石崑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9時6分許、同年月18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登記為鑫隆企業行即 吳金珮 )內,趁機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2瓶《共價值新台幣(下同)118元》及「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1瓶(價值59元),得手後均藏在外套、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鑫隆企業行即吳金珮委由 陳世智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崑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世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