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手機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扳開他人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手機、口罩之價值尚非甚高,並所竊取之口罩已發還被害人 吳美櫻 ,而被害人吳美櫻無追究之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吳美櫻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損害有減輕;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SONY手機1支雖已扣案,因被害人 郭育生 不願領回(見偵卷第47頁),而上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52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打開郭育生所有之機車置物箱,竊取郭育生隨手置放其內之SONY行動電話機1具。又於10
9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百貨公司」旁通道,徒手打開吳美櫻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吳美櫻置放其內之紫色口罩1枚。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 吳建銘班業濬 當場發現並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郭育生、吳美櫻之指訴,(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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