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新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年2月17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485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新景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9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12月27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謝新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25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3頁)、偵訊(偵卷第19頁)及本院審理中(簡上卷第255頁),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5、7、8、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交通危險罪。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有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而犯本件第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所為量刑及易科標準之諭知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具狀提起本件上訴固稱:經濟拮据,生活困難,希望改判輕一點等語(簡上卷第13、51頁)。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已審酌前揭各情,上訴意旨又無提出其他原審量刑
有失重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況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668號為緩起訴2年確定,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仍再次為之。依現有卷證資料,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量刑應屬妥適,尚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所稱生活困難一節,得另循社會救濟途徑為之,非上訴審所應審酌事項,併此敘明。是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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