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子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子秦於民國109年1月4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自宅車庫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準備右轉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適有 潘靜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童 ),沿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邱子秦所駕駛車輛左側車頭與潘靜子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潘靜子、甲童當場人車倒地,潘靜子並受有右手肘、右小腿挫擦傷、甲童則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邱子秦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依據㈠被告邱子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兼甲童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潘靜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影像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5張。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衡之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潘靜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潘靜子、被害人甲童受有傷勢,有受傷照片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潘靜子、甲童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潘靜子、甲童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己創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品行,併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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