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號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137號),由本院北港簡易庭(本院原案號:93年度港簡字第198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壽黃盒菸柒仟貳佰支、長壽白盒菸壹仟肆佰支、長壽淡菸壹仟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長壽」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菸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各類菸、菸草等商品,且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目前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而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竟仍於民國93年4月26日上午,在雲林縣北港鎮南安里「牛墟市場」內擺設攤位,陳列仿冒之長壽黃盒菸、長壽白盒菸及長壽淡菸,再以每條新台幣(下同)150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顧客圖利。嗣於93年4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私菸長壽黃盒菸7,200支、長壽白盒菸1,400支、長壽淡菸1,000支。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之代理人 潘振聰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雲林縣政府扣押物收據、臺灣菸酒公司93年4月29日台菸酒菸字第0930008314號函各1紙、照片1張附卷可稽,另有長壽黃盒菸7,200支、長壽白盒菸1,400支、長壽淡菸1,000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63條之罪嫌,惟此為偵查檢察官所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單純,陳列仿冒商標之私菸數量非多,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鉅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標之長壽黃盒菸7,200支、長壽白盒菸1,400支、長壽淡菸1,000支,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上揭時、地陳列仿冒之大衛杜夫黑盒菸、大衛杜夫紅盒菸、大衛杜夫白盒菸、七星香菸、七星淡菸、萬寶路菸、卡斯特菸,以每條150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顧客圖利。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且與前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私菸之行為,亦均同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罪嫌等語。惟查,扣案之大衛杜夫黑盒菸、大衛杜夫紅盒菸、大衛杜夫白盒菸、七星香菸、七星淡菸、萬寶路菸、卡斯特菸等均未經鑑定,且對於該部分商品之商標權究係由何人取得及究係依何認定該部分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私菸等,均未見敘明,僅依卷附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犯有違反商標法之罪,此部分顯罪嫌不足;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請求對此部分不予審判,本院對此部分自不須再予審究,先予敘明。次查被告犯罪後,菸酒管理法第47條業經總統於93年1月7日,以華總一字第09200249231號令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依同法第63條規定,於92年3月31日以院台財字第0930025949號函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以下罰金」之刑事罰,業已廢止,改處以行政罰,即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本不得再予論處。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請求對此部分不予審判,本院對此部分自不須再予審究,亦無庸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