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民事庭所為裁定(95年度票字第726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則略以:丙○○94年1月25日自三信商業銀行匯50萬元予相對人,另餘款由抗告人所開設寰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寰弘公司所有重型支撐架交相對人出租他人使用,並以租金沖抵本票債務,故係爭本票債務因部分清償及立協議書而清理完畢。另查本票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前,仍應予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證據。為此係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裁定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