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3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58、4367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4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2日)晚間某時,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旁,見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後駕車離去,以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93年11月14日某時,庚○○夥同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蔡
森明(另由檢察官偵辦),為掩人耳目,先將庚○○所有前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SP─8256號車牌(未繳回監理機關)懸掛在上開竊得之丁○○自用小貨車上(原車牌0000000號則為庚○○丟棄),再一同駕駛丁○○之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己○○所經營之「億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徒手竊取該公司廠房外電線桿上之1個變壓器之內部零件(銅線、鐵片等,重量不詳),得手後駕車逃逸。嗣庚○○與 蔡森明 竟食髓知味,賡續前開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5日)14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高坤祺 ,駕駛車號000000號吊車與庚○○、蔡森明所駕駛之丁○○自用小貨車(懸掛SP─8256號車牌)一同前往上址,利用操作吊車上伸臂機調取變壓器之方式,竊取上開公司廠房外電線桿上之2個變壓器之內部零件(銅線、鐵片等,重量不詳),並置放於丁○○之自用小貨車上。庚○○與蔡森明得手後欲離去時,適己○○前往現場巡視廠房而發覺,經己○○出言質問,庚○○與蔡森明虛與委蛇後,趁己○○打電話報警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所竊得之零件)逃逸,庚○○嗣後並將SP─8256號車牌丟棄在斗六市某處。
㈢庚○○又承前開竊盜犯意,於93年10月16日15時許,駕駛上
開所竊得之丁○○自用小貨車(是否懸掛車牌不明),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旁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角鐵4支及錏板12塊,得手後旋駕車載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蔡良成 所經營之「健發廢料回收企業社」,以新台幣4830元之價格,賣給蔡良成(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為避免警方追緝,庚○○又於同日晚間在雲林縣斗六市三平里某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開口扳手1把(已遭庚○○丟棄,未扣案),竊得懸掛在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後,懸掛在上開丁○○之自用小貨車上,並於翌日(17日)6時許,駕駛丁○○之自用小貨車(懸掛AQ─1020號車牌)再次前往斗六市○○○路旁空地,竊得丙○○所有之錏板9塊,並旋即於同日8時許,駕車載往「健發廢料回收企業社」,以新台幣1753元賣給蔡良成。嗣警方會同丙○○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前揭廢料回收場查獲丙○○所遺失之錏板、角鐵時,適庚○○駕駛丁○○之自用小貨車(懸掛AQ─1020號車牌)前往該處兜售廢鐵,經蔡良成指認而為警查獲。
㈣於93年10月29日14時許,庚○○騎輕型機車後附掛手堆車行
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時,見乙○○所有之白鐵製水塔1個置於釣魚場,乃徒手竊取後放在手堆車上,嗣欲離去時,為鄰右 高名吉 發覺庚○○行為可疑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關係人高坤祺、蔡良成、高名吉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被告行竊、銷贓等情節,以及被害人丁○○、己○○、林永玲、丙○○、乙○○於警訊或檢察官訊問時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或贓物認領保管收據)4紙、照片10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所持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取AQ─1020號車牌犯行之用之開口扳手1把雖未扣案,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扳手屬鐵製材質,兩邊均有開口,長度大約16公分(按:此係經被告當庭比劃,由通譯測量所得)等語,該把扳手既屬鐵製,其質地必然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開口扳手應屬於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蔡森明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就93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行竊2個變壓器內部零件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高坤祺以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取AQ─1020號車牌之犯行)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毒品戒治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多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除部分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外,並未積極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失,惟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幫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四、至未扣案之開口扳手1把,雖供被告行竊之用,惟業已遭被告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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