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有出租上開帳戶之事實不諱」,另補充論述:被告於偵訊亦自承:他(指承租帳戶之人)當時跟我說他經營地下錢莊等語,顯然該帳戶係提供他人做非法使用,被告亦應有所認識。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