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48號、93年度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台北市士林夜市某玩具槍模型店,購買無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玩具子彈數顆。甲○○於93年7月間某日,未經許可,竟基於改造槍、彈之包括犯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樓下儲藏室內,以電鑽及砂輪機將阻鐵磨掉之方式,將該玩具手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並以砂輪機將彈頭磨至適當大小後,再將槍枝、玩具子彈及彈頭攜至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興中18號居所,將彈頭裝設入玩具子彈、加裝火藥,製造達到具殺傷力程度之改造子彈四顆。嗣於93年10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甲○○持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四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於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乘客座上查扣上開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扣案的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二顆及已試射改造子彈之彈頭、彈殼各二顆。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302138
9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證明:⒈上開扣案槍枝,係仿SMIT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⒉扣案之子彈四顆,二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一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二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3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一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㈢改造工具砂輪機一部。證明:被告係以砂輪機改造槍枝及子彈。
㈣查獲現場照片六張。證明: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係於被
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查獲;改造工具砂輪機一部則於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查獲。
㈤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綜合上開證據,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
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將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刪除,並與原該條例第8條、第10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且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刑度,業已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被告上揭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刑論處,公訴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被告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改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同一段時間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
可製造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年少識淺,
其製造手槍之時,應不明白法定刑之嚴重,而改造槍、彈,尚未持之犯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較小;被告犯後坦承改造槍、彈之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然被告持扣案之槍、彈前往雲林縣西螺鎮,係欲恐嚇另一追求其女友之男子,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被告改造並持有上開槍、彈,並非全無持之犯罪之意思,僅因警方及時查獲,避免造成社會治安更大之危害。從而,本院認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0元,是適當的處置,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改造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子彈彈頭、彈殼各二顆,已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暨砂輪機一部雖係供被告改造槍、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父親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