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欄再補充「被告自承取車後即將車輛交付朋友林煜翔使用,且未再處理分期付款事宜,亦未通知債權人,即足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依此堪認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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