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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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本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票字第258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 沈惠珠蔡佩虹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仍有新臺幣(下同)540,96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4年7月起至12月間,合計只積欠相對人分期款項1期而已,依民法第389條、第390條及經濟部商業司所定「汽車買賣分期付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等規定,相對人尚不可以解約並求償,且未到期之分期款僅396,060元,相對人卻主張要求抗告人給付540,960元,顯不合理。
何況,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超過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之1成,卻要求總價金全額,亦違反前揭「汽車買賣分期付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之規定云云。然縱認抗告人所述為真,所涉者亦係實體上之爭執,合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抗告人繳付抗告之裁判費收據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10 號裁定(95.04.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票 字第 25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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