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6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於93年05月08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縣○○村,由南往北直行。於當晚10時許,途經上開臺19線60公里處前,與該路段橫向相接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丙○○本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不得超速,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鄭嘉寶 竟疏未注意,猶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車速,超速前進。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又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於機車腳踏板的位置,搭載其子 蔡孟宏 ,由上開產業道路(支線道)駛出左轉至臺19線幹道上。甲○○亦疏未注意車輛由支線道轉彎時,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逕自左轉行駛在臺19線幹線道即丙○○直行之內側車道上(南往北)。丙○○因車速過快,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該機車在前直行,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中央偏右側,撞擊甲○○騎乘機車之車尾左後側。丙○○雖於撞擊後緊急踩煞車,然已無濟無事。甲○○機車受撞後,人車倒地,在機車腳踏板上之蔡孟宏因撞擊結果,身體彈起撞擊丙○○自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蔡孟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嚴重腦腫之重創,經送醫急救,於93年05月09日不致死亡;甲○○則受有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肇事,並靜候裁判。
㈡、案經甲○○之配偶、蔡孟宏之父乙○○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輛照片、現場照片:證明被告肇事情節、車輛碰撞地點、車輛撞擊位置、現場地面遺留煞車痕、散落物之情形,及現場之地形、地物、視線狀況、該路段車速限制等事實。
㈡、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蔡孟宏之遺體後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蔡孟宏送醫救治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指訴筆錄、甲○○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明死者蔡孟宏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及甲○○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等事實。
㈢、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08月26日嘉鑑字第000000000B號函文:證明鑑定結果認為若甲○○正常於肇事路口左轉,則丙○○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與甲○○駕駛輕型機車,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均同為肇事原因。
㈣、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其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明被告駕車肇事之情節。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
㈤、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1項第2款、第94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詎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另據被告於庭訊中之供述,被告發現被害人甲○○之機車時,該機車已直行於其前方車道上(內側車道),機車是稍微偏往外側車道,機車如何進入內側車道,被告並未看見。是由被告之供述,及機車受撞之位置、現場撞擊地點等情狀判斷,可認被害人甲○○尚非自該產業道路違規搶先提前左轉、斜穿道路而被撞(否則被告應可看見被害人甲○○從產業道路斜穿道路進入其車道),被害人甲○○是正常於路口左轉後,始遭被告撞擊,應可確定。公訴人、被告均於審判時對上開鑑定委員會函文第二點之鑑定結論表示肯定,更足認該鑑定委員會函文第一點之鑑定結論尚不足取,併此敘明。又被害人甲○○騎乘機車雖同有過失之處,惟其過失不能解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者,死者蔡孟宏之死亡及被害人甲○○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可認定。
㈥、公訴人雖認同鑑定委員會第二點之鑑定結論,惟另稱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甲○○為肇事次因,蓋最主要造成死亡之原因乃被告之超速。本院認為:依據現場圖顯示,現場地面所留離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最近之第一道機車刮地痕,即發生撞擊之地點,距離產業道路路口為十三˙四公尺,加上該產業道路路寬有四公尺,合計十七˙四公尺。而被告之車速為時速八十公里,即被告是以每秒二二˙二公尺之速度前進。也就是說,被害人甲○○於支線道左轉進入幹線道之際,若為注意幹線道來車,而有一秒鐘之停頓,被告雖超速,但其行車應已安全通過肇事地點,不致於發生車禍。從而,被害人甲○○騎乘機車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過失之情節,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可採信。尚難以被告超速情節嚴重,即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經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肇事,有警方製作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於肇事後至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顯不能體會告訴人、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具有悔意。被告於本件車禍駕車速度過快,超速甚多,足認被告對交通安全之觀念薄弱,其於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後,始緊踩煞車,可認被告過失情節不輕,惟本院亦注意到被害人甲○○與有過失之情節。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甲○○受傷、其子蔡孟宏死亡,被告犯罪所生之實害不輕。被告係家中獨子,其日前找到固定工作,在公司擔任技工職務,有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其父親已八十餘歲,母親則重度智障,有賴被告扶持,其家庭生活狀況不佳,過長之刑度對被告之家庭而言,是有不利,亦難培養被告健全之家庭觀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之處置。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