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000000000THONGSUK被訴過失致死犯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而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其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
八、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五年、時效停止期間一年三月、及實施偵查至本院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九十日,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完成。則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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