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31日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一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永昌250號「六旺養雞場」,以破壞剪剪斷養雞場之鐵絲網,入內行竊養雞場電源箱配置之電纜線共計十一公斤得手後,為養雞場主人乙○○當場發現。甲○○為免於被逮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擺放於路邊之鐵條一支,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枕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乙○○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對乙○○施以強暴行為。經乙○○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一支、鐵條一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乙○○於93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證明:被告持
一破壞剪竊取電纜線,並於告訴人發現時,手持鐵條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左後腦裂傷。
㈡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證明:被告竊取之電纜線十一公斤已為告訴人領回。
㈢告訴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醫證明
及受傷照片一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左枕部撕裂傷之傷害。
㈣現場照片十一張。證明:被告持破壞剪剪斷水管,竊取其內之電纜線。
㈤扣案之被告持以竊取電纜線之破壞剪一支及被告持以毆打
告訴人之鐵條一支,及本院之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攜帶扣案之破壞剪竊盜,並以鐵條毆打告訴人;破壞剪前端係以鐵製成,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險。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綜合上開證據,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之破壞剪前端係以鐵製成,如以之刺、戳人之身體,
將致人體受傷,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於客觀上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當無疑義。被告攜帶兇器竊得電纜線後,為脫免逮捕,持鐵條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㈡本件被告於竊取他人財物後為人發覺,企圖逃逸,但為告
訴人發現,並加以制止、逮捕,一時情急之下,臨時起意,持鐵條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依其實施之原因而論,顯然具有消極被動之意味,因而被視為準強盜犯,依強盜罪處罰。然準強盜罪,相較於一開始即有強盜犯意而施暴者,犯罪情節應有不同,若與自始即犯強盜者,等同處理,罪刑難免有失衡之慮,本院認如量處被告加重準強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七年,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故參酌前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不良;被告係因為施用毒品,欠錢花用,一時失慮,持破壞剪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之財物並非十分貴重,且已為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惟被告持兇器行竊,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至鉅;於告訴人發現之際,亦未能立即表示認錯,求取原諒,反企圖逃逸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持鐵條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始即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91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一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破壞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之鐵條一支,雖為被告持以歐打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然該鐵條係被告於養雞場旁之橘子園隨手撿取,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之犯行,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